教育数字化知识图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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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法规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政策要求,规范学校网络安全监测预警通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对海南热带海洋学院信息系统及网站相关各要素的网络安全管理,各二级单位(部门)在涉及到网络安全事件时应遵照执行。 第三条 网络安全监测预警通报工作遵循及时发现、科学认定、有效处置的原则,通过建立监测预警通报机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减少和防止不良信息传播,确保信息网络的畅通和安全。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四条 学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对学校信息系统运行情况进行常态化监测,组织定期对学校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扫描,将所发现问题通报相关单位(部门)。 第五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方式,学校各单位(部门)在网信办指导下组织开展本单位(部门)网络安全日常监测通报、应急处置工作,重要监测信息应及时上报网信办。 第六条 网信办负责接收上级有关单位下发的网络安全漏洞、隐患、事件通报,通报相关单位(部门),协助完成整改并上报整改结果。 第七条 各信息系统责任单位(部门)在通报规定期限内实施信息系统漏洞、隐患整改,并撰写整改报告。 第八条 各信息系统责任单位(部门)应设立网络安全管理员,对本单位(部门)信息系统及网站开展日常跟踪监测,监测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六种: (一)定期检查信息系统及网站有无异常情况; (二)加强账号、密码管理,严格杜绝弱密码,重要业务系统要定期更换管理账号的密码; (三)定期对服务器重要数据进行备份; (四)网站及信息系统发生变更时及时在学校网站备案 管理系统内进行信息更新,对新变更的系统部分及时跟踪; (五)确保信息先审后发; (六)定期对服务器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进行升级。 第九条 信息系统与网站监测时间。信息系统与网站监测从系统上线开始,在系统服务期内周期进行,至系统服务期结束下线后结束。 第三章 通报处置程序 第十条 网信办将网络安全风险和事件信息发送相关责任单位(部门),对网络安全风险防范和事件处置情况进行评估,对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组织开展溯源分析。 第十一条 安全事件处置过程中要及时掌握损失情况,查找和分析事件原因,修复系统漏洞,恢复系统服务,尽可能减少安全事件对正常工作带来的影响。如果涉及人为故意破坏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相关责任单位(部门)接到网络安全风险和事件通报后,按要求在3日内完成处置,以书面形式向网信办反馈风险和事件处置情况。网信办及时将相关处置材料上报上级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相关责任单位(部门)接收到网络安全事件通报后,逾期未整改到位或未按要求书面反馈整改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学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阅读全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学校网络安全工作,筑牢网络安全防线,提高网络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党委(党组)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网络安全工作事关国家安全、政权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学校党委(党组)对网络安全工作负主体责任,校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校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校党委委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主体责任 第三条 学校成立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校党委书记、校长任组长,分管校领导任副组长,负责统一领导、统一谋划、统一部署全校网络安全工作。学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学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负责学校网络安全工作。“网信办”和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合署办公,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主任兼任“网信办”主任。 第四条 学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主要承担的网络安全责任: (一)负责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的顶层设计、总体布局、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二)研究制定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标准,督促各单位落实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的政策规定; (三)审定年度重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计划立项、经费预算与总结验收; (四)协调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重大问题; (五)及时向上级报告网络安全重大事项。 第五条 学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承担的网络安全责任: (一)贯彻落实领导小组形成的各项决议,协调学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涉及的校内各部门,确保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二)研究提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审核年度重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计划立项、经费预算与总结验收,审核各部门提出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工程方案; (三)研究提出学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中的发展规划、工作计划、政策制度和工作标准; (四)加强网络安全管理与监督、舆情监控及引导,对网络重大突发事件提出应急方案及处置意见; (五)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网络安全重大事项; (六)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维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部门)对本单位网络安全工作负主体责任,各单位(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网络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网络安全经费为实际支出费用,主要涉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网络安全监测和检测评估、信息系统安全升级改造和防护加固、网络安全教育培训、网络安全事件处置和安全运维等方面。学校要切实保障网络安全经费,网络安全经费列入学校相关部门经费预算予以保障,学校年度网络安全经费情况随网络安全工作年度总结按规定一并报海南省教育厅。当年保障网络安全预算经费占当年信息化预算总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 第八条 学校制定本单位的监测预警通报工作相关制度文件,校内单位(部门)需按照《海南热带海洋学院网络安全监测预警通报实施办法》有序开展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工作,对学校的信息系统(网站)进行监测。 第九条 各单位(部门)所属人员(教工及学生)不得利用网络制作、传播、查阅和复制下列信息内容:损害国家及学校荣誉、利益、形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各单位(部门)加强对本单位(部门)上网信息的审查,确保上网信息的安全和保密信息不泄漏。加强对本单位(部门)所属信息系统的实时监控,确保信息系统安全。 第十一条 教学单位要摸清学生群体建立的内部交流群,学生管理人员应参与学生交流群加强监控与引导,对交流群中出现的不当言论及时制止、教育,对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情况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严格实行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如因管理不善致使本单位内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网络安全事故或严重违纪违法事件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将逐级倒查,追究当事人、网络安全负责人直至主要负责人责任。协调监管不力的,还将追究综合协调或监管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门户网站、新闻网站、宣发平台、信息系统被攻击篡改,导致反动言论或者谣言等违法有害信息大面积扩散,且没有及时报告和组织处置的; (二)发生国家秘密泄露或学校重要数据泄露的; (三)发生大面积个人信息泄露、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重要信息基础设施遭受网络攻击,没有及时处置,导致大面积影响师生工作、生活,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瞒报、谎报网络安全事件情况,拒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处置工作,或者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问题和风险隐患不及时整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阻碍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侦查犯罪以及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或者拒不提供支持和保障的; (七)未履行《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违法运行,并导致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的; (八)网络安全工作机制不健全,经费不落实,责任不明确,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发生其他严重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学校网络安全与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阅读全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提高网络与信息安全防护能力和水平,保障学校各项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行业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育行业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指南》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是指由校内各单位(部门)建设或管理,服务于学校教学管理、科研管理和其它管理的校园信息网络、数据中心、应用系统和互联网站,为防止发生网络攻击、信息破坏、有害程序入侵、信息化基础设备和设施故障等发生而开展的预防和防御工作。 第三条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政策法规,制定网络与信息技术安全规范,加强安全管理与技术防范工作,建立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并在实际工作中予以落实。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责任 第四条 学校成立网络安全与信息化领导小组,党委书记、校长任组长,分管校领导任副组长,负责统一领导、统一谋划、统一部署全校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工作。学校网络安全与信息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学校网络安全与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负责学校网络安全与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各单位(部门)是本单位(部门)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工作的责任主体,各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按本办法落实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部门)要明确本单位(部门)各应用系统和互联网站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并报网信办备案,如有人员变动应及时向网信办报备。 第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维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全校各单位(部门)及全体师生员工要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履行网络安全与信息化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 校园信息网络安全管理 第八条 校园信息网络包括校园计算机网络、公用通信网络和专用通信网络,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统一归口网信办管理。 第九条 校园信息网络线路,由学校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负责建设规划和使用管理、由学校基建与后勤管理处负责施工建设和基础维护。 第十条 学校网络核心机房、网络设备、网址域名、安全防护等,由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负责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 校园信息网络接入互联网遵循“统一出口、统一管理”的规定,由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负责实施。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在校园内不得擅自通过校外网络接入互联网。 第十二条 各单位(部门)局域网接入校园网,须自行提供布线空间、网络设备间和电源保障,负责安防和消防管理。 第十三条 学校所有基础建设、修缮工程须将工程范围内校园网建设纳入工程设计、实施和竣工验收范畴。 第十四条 师生员工登录校园网,实行实名注册、认证上网。学生宿舍区域学生上网由三大运营商负责具体工作,教师村区域由教师村物业负责用户入网实名工作,其它区域由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负责。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校园网及网络设施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章 数据中心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数据中心主要包括支撑各类应用系统运行的软硬件基础设施、学校基础数据库、统一数据交换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系统及统一信息门户。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负责数据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负责数据中心的物理安全、网络安全和主机安全。数据中心的资源使用单位(部门)负责所使用的操作系统、业务数据库系统、应用系统和数据的安全。 第十七条 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负责学校基础数据库和统一数据交换平台的建设和安全管理,负责各单位(部门)业务数据库与基础数据库之间完成数据交换和共享。 各单位(部门)负责建设、维护本单位(部门)业务应用系统所配套的业务数据库;对本单位(部门)业务数据库的系统安全、数据安全及所申请的共享数据的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负责统一身份认证系统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校内各单位(部门)负责本单位(部门)应用系统的权限管理及安全,建设面向师生服务的应用系统时,要与统一身份认证系统进行认证集成并向网信办备案。 第十九条 全校各单位(部门)应依托校内数据中心实施本单位(部门)信息化建设(包括建设应用系统或互联网站),需要使用校外数据中心的须报网信办审批;严禁使用设置在境外的数据中心。涉及学校基础数据、师生个人信息或敏感信息的应用系统和互联网站,禁止放置在校外数据中心(含云计算平台)。如发现违反规定的,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其中触犯法律的,由相关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学校数据中心使用实行准入管理,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负责制定数据中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用户拟上线系统进行安全检测,符合技术规范标准并检测通过的系统方可准许上线运行。 第二十一条 数据中心使用单位(部门)须遵守数据中心使用管理规定,执行相关技术标准,按需申请、有序使用数据中心资源。利用数据中心平台自建数据资源的,须制定并实施本单位(部门)数据资源使用制度,不得利用数据中心资源从事任何危害数据安全的活动。如发现违反规定的,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其中触犯法律的,由相关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部门)要按照国家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要求落实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为相应业务信息系统(含移动客户端软件)的责任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组织软件提供商并会同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制定信息系统运维和安全管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 各业务信息系统经上线试运行后,由网信办和国有资产和设备处组织初步验收,出具初步验收报告,并向网信办申请进行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测评。网信办组织开展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测评,形成测评报告;未进行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或测评不合格的业务信息系统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部门)要保留不少于6个月的系统维护日志。各单位(部门)管理员和个人要妥善保管好账号和密码,定期更新密码,防止密码外泄。 第六章 互联网站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部门)设立互联网站,须使用学校互联网络域名或学校互联网站地址,并遵守《海南热带海洋学院网站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设立互联网站,可基于学校网站群平台建设,也可委托软件开发商建设。各单位(部门)设立互联网站须按信息安全保护等级的相应规范落实信息安全防护措施。 学校网站群平台由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统一建设,平台技术安全由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负责;运行在网站群平台上的网站的内容安全由网站主办单位(部门)负责。 未运行在学校网站群平台的网站,网站主办单位(部门)对网站技术安全和内容安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各互联网站的主管单位(部门)须建立网站应急值守制度,规范应急处置流程,由专人对网站进行监测,及时处置网站运行异常情况。 对于使用频度不大或阶段性使用的网站,可采取非工作时间或寒暑假、节假日关闭的方式加强安全管理。 第七章 信息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校园网所有用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执行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对所提供和发布的信息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校园网制作、复制、传播和查阅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部门)要按照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海南热带海洋学院校园网信息发布审核制度,未经审核通过的信息内容不得发布。 第三十二条 校园网用户必须自觉配合国家和学校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用户发现违法有害信息,有义务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学校各应用系统和互联网站,由学校网信办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标准确定安全保护等级,由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按相关规定对信息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 第三十四条 网信办组织对各单位(部门)应用系统、互联网站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开展信息安全检查、信息内容检查、保密检查与审批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部门)要按照学校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与处置流程,做好应急事件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部门)要按照安全事件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的要求建立本单位(部门)信息安全值守制度,制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网信办联合相关单位对全校各单位(部门)网络安全与信息技术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安全隐患做出预警,对发现的问题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对网络与信息技术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学校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及信息化发展所需的人员编制和经费投入,建设高水平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支撑队伍。 第三十九条 网信办负责制定网络与信息安全教育培训规划,开展面向全校的培训和宣传教育,提高师生员工的安全和防范意识,培养良好的媒介素养和规范、文明的用网行为。 第四十条 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负责组织开展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专业培训。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部门)按照网络与信息安全限期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整改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部门)要按照网络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与处置流程及时、如实地报告和妥善处置网络信息安全事件。如有瞒报、缓报、处置和整改不力等情况,由网信办联合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约谈或通报。 第四十三条 师生员工违反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学生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其中触犯法律的,由相关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按照国家保密工作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如遇紧急情况,经学校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可以采取特别技术措施以维护学校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网信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教育信息化2.0行动计划》,结合《职业院校数字校园规范》、《高等学校数字校园建设规范(试行)》、《关于加强新时代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全面加强学校信息化领导力建设,统筹学校信息化的规划与发展,积极推进学校智慧校园建设和应用,提高学校的管理效率和教学质量,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岗位设置及职责 第二条 学校设立首席信息官一名,由校领导担任,全面负责学校信息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学校信息化的战略谋划; (二)组织制定学校信息化中长期规划和顶层设计; (三)组织制定学校信息化制度、规范及标准; (四)负责统筹协调跨部门、跨业务领域的信息化建设; (五)负责学校信息化运行中其它重要问题的决策。 第三条 各二级学院、部门设立首席信息官一名,由副处级以上干部担任,是所在部门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的第一责任人。 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学校网络安全与信息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全面负责本部门的信息化工作; (二)主持制定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和承担本部门的信息化项目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和信息网络安全防范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员工信息化素养的提升及信息化干事培养工作; (五)对全校信息化建设和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等。 第四条 各二级学院、部门设立信息化干事若干名。 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落实信息化决策部署,任务安排,不断提升本部门信息化决策和治理能力、技术支持和服务能力、教育教学应用能力; (二)承担本部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维、数据治理、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三章 备 案 第五条 各二级学院、部门根据首席信息官和信息化干事的岗位职责,落实相关责任。遇人员调整、岗位变动,应及时填报《首席信息官制度备案表》(见附件1)纸质及电子备案表各一份至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技术中心)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六条 本制度由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制度经党委会议审定后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信息化数据资产管理,明确相关单位的职责和权利,推动数据整合,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共享开放,发挥数据资源在在教学、科研和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教育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发厅〔2018〕1 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0〕111号)等文件,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信息化数据资产是指学校各二级学院、各职能部门在各项业务过程中产生和积累的各类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各业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信息系统形成的非涉密信息化数据。涉密数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信息化数据管理是指学校各项业务过程中与数据处理相关联的工作,包括与数据相关的标准规范、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制定完善以及与数据采集、归集、共享、开放、使用和安全等管理环节。 第四条 信息化数据管理原则 (一) 统一标准原则。信息化数据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应用应符合国家、教育部、行业、学校等制定的相关标准和制度。 (二) 数据业务归口原则。根据数据业务属性和部门业务职能,将数据归属于相应部门。须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确定每一类数据的唯一权威来源。 (三) 全程管控原则。建立数据从产生、处理到维护、应用的全面管控体系,依照数据管理职责,实行“谁产生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重点加强数据质量、安全和使用等方面的管理。 (四) 安全共享原则。在保证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动数据全面共享。业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各类信息化数据资源共享服务,使数据资源能够满足各种业务的使用需要及决策支持。 第五条 信息化数据管理目标 (一) 确保数据完整准确。建立学校办学中所需全部数据资源的产生和采集机制,按照数据资源质量管理规范建立数据资源交换和质量核查机制,确保各个环节数据完整、准确、真实和规范。 (二) 保证数据安全可靠。按照数据安全管理规范,建立数据的分级管理与备份、容灾和恢复机制;明确数据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限,保证数据更改的可追溯;根据国家、上级部门、学校的要求,做好数据保密工作。 (三) 确保数据资源使用规范。规范数据的使用,建立数据使用的审批、公开等管理机制,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数据辅助管理与决策。 (四) 提升数据服务水平。按照数据服务管理规范,全面提高数据应用深度和广度,协助提升学校管理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数据在学校发展中的重要战略作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信息技术中心,是我校信息化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安排全校信息化建设工作。主要工作包括:数据资源的统一规划;数据信息标准、编码标准、技术规范、管理规范的制定和完善;负责学校数据资产存储平台、交换平台等公共基础平台的建设、运维和技术支持工作;为学校数据整合、深度分析和综合应用提供服务保障;为学校各业务部门的信息化数据管理工作提供指导与技术支撑。 第七条 学校各业务部门在信息技术中心的指导下,本着“谁产生数据,谁负责管理”的原则,负责本部门信息化数据的产生、维护、存储、归档和备份的全周期管理,并审核其他部门对数据提出的共享申请。各业务部门首席信息官为信息化数据管理第一责任人。各业务部门有义务、有责任共享其业务系统的数据,不能自我孤立,产生“数据孤岛”。业务部门需协助信息技术中心完成本部门信息化资源与学校数据融合中心的联通,并向数据融合中心提供、获取、使用数据资源。 第三章 数据资产平台 第八条 信息技术中心负责建设满足学校信息化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需求的数据资产平台即数据融合中心。数据融合中心由数据资产管理、数据资产服务、公共数据库等部分组成,是信息化数据资源管理的主要载体,为业务部门之间信息化数据资源共享和交换提供支撑。 第九条 根据学校业务划分,数据融合中心数据分类及数据所涉及部门如下: (一) 人力资源类。包括教职工基本信息、人员招聘、入职离校、职称评审、职务任免、考核管理、培训管理、薪资管理、党团工作、出国证件管理、出国出访以及离退休等相关数据。主要涉及部门包括各二级学院、组织人事处、宣传部、财务处、后勤处等。 (二) 学生管理类。包括与学生相关的基本信息,招生、迎新、学籍、奖惩、党团、毕业、就业和生活等相关数据。主要涉及部门包括各二级学院、校团委、教务处、学生工作部、招生就业处、图书馆等。 (三) 教学资源与管理类。包括学籍、课程安排等教学管理,教育教学资源等相关数据。主要涉及部门包括各二级学院、教务处和图书馆等。 (四) 科研管理类。包括科研项目管理、合同管理、成果管理、科研机构管理、科研经费管理等相关数据。主要涉及部门包括各二级学院、科研处、财务处等。 (五) 财务资产类。包括财务管理、经费管理、招投标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实验室管理、设备管理、不动产管理等相关数据。主要涉及部门包括财务处、实训室、后勤处等。 (六) 数字档案类。包括人事档案管理、学生档案管理、文件档案管理、科研档案管理等相关数据。主要涉及部门包括党政办公室、教务处、科研处、组织人事处、学生工作部、档案馆等。 (七) 公共服务类。包括新闻服务、OA办公系统、电子图书服务、校园一卡通服务、医疗健康服务、校园安全治理等相关数据。主要涉及部门包括党委宣传部、党政办公室、财务处、保卫处、信息技术中心、图书馆和后勤处等。 (八) 系统数据类。包括元数据与系统相关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出口数据、访问数据、数据库连接数据、应用系统安全数据等实现网络连接、操作系统管理、数据库管理、应用系统功能等相关数据。主要涉及部门信息技术中心。 学校将根据办学和发展需要,不断更新、完善和调整各职能域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全校性的管理信息系统应纳入信息化数据资源共享工作范围内统筹建设与管理,并与数据融合中心对接;学校各业务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业务系统的性质和特点,选择采用数据融合中心接口或与公共数据库进行数据交换的方式对接。若无业务系统或无法直接系统对接,也可通过数据资融合中心导入、导出EXCEL文件方式进行数据交换和共享。 第四章 数据产生和运维 第十一条 数据资源产生主要包括数据采集、录入和审核三个步骤。学校各业务部门作为数据产生单位,应遵照学校数据信息标准,按照特定目标和业务过程产生数据,并统一纳入信息系统的管理。各业务部门应保证其信息化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时效性。 (一) 真实性。各业务部门的数据必须真实可靠,必须严格按照业务规范和业务流程生成录入数据,必要时须经过本部门首席信息官审核。 (二) 完整性。各业务部门在进行系统操作时,必须按照规范要求录入全部数据项目,确保数据齐全,避免数据缺失,保证数据操作过程可追溯。 (三) 规范性。各业务部门在进行数据采集、录入、审核时须严格按照数据信息标准规范,保证数据资源的标准统一、规范可用。 (四) 时效性。各业务部门应在正常的业务时间范围内按照数据规范进行采集或录入,确保数据与实际业务同步,保证数据的及时有效。 第十二条 学校各业务部门有信息化数据资源采集需求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不得重复采集。凡属数据融合中心可以获取的数据资源,各业务部门不得要求其它部门或师生重复提交。 第十三条 为保障各业务部门数据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实现数据采集的主动化和自动化,学校各业务部门须向信息技术中心提供信息系统的设计文档、数据字典和数据接口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数据运维是指学校各业务部门在实际业务活动中,对其信息化数据所实施的日常补充、修正、更新和删除等操作。 第十五条 学校各业务部门须依照其业务数据资源运维的权限和职责,明确信息化数据的修正、补充、更新、删除等操作流程,保存数据运维过程中所有相关的日志记录,未经授权不得对数据进行操作。 第五章 数据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数据资源按共享类型分类如下: (一) 普遍共享类。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的信息化数据资源;资源提供方明确可以共享的信息化数据资源;经信息技术中心核定应当共享的信息化数据资源。 (二) 有条件共享类。数据内容敏感、按照保密管理或其它规定,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资源需求方的信息化数据资源。 (三) 不共享类。有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或其他依据明确规定不允许共享的信息化数据资源。 第十七条 数据共享须“应享尽享”,将尽可能多的数据实现共享。学校各业务部门根据职责,协同信息技术中心对本部门所掌握的数据资源进行梳理,确定其共享属性,提供数据共享便利。 第十八条 各信息化项目在建设中必须采用数据融合中心中的标准基础数据,在项目验收前完成数据共享以及与数据融合中心对接工作,对未完成数据融合中心对接工作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六章 数据使用与服务 第十九条 学校数据资源应为学校各项事业发展和各业务部门业务需求服务,发挥数据资源在数据共享、管理服务能力提升、数据挖掘分析、辅助决策支持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条 学校各业务部门有义务向其他部门提供可共享的数据资源,并有权利根据履职或特定工作需要,提出信息化数据资源使用需求。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业务部门不得拒绝其他部门提出的信息化数据资源使用需求。 第二十一条 对普遍共享类数据资源,资源需求方向信息技术中心提出申请,填写《重庆商务职业学院公共数据使用申请表》(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重庆商务专业学院数据共享保密协议》(附件2)(以下简称《保密协议》),信息技术中心通过数据接口或数据导出等形式提供数据。对有条件共享类数据资源,资源需求方向信息技术中心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和《保密协议》,信息技术中心转数据资源提供方进行审核,数据资源提供方应在 5 个工作日内给出答复意见。数据资源提供方予以提供的数据资源,信息技术中心通过数据接口或数据导出等形式提供数据。 第二十二条 共享数据资源只能用于部门履行职责和特定工作需要,数据资源使用部门要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共享数据使用的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疑义、错误数据资源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给信息技术中心和业务部门,予以校核修正。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数据安全是指数据处理系统的硬件、软件及数据本身受到保护,不受偶然的或恶意的原因而遭到破坏、更改和泄露。 第二十五条 数据产生部门对数据负有安全保密责任,使用其他部门产生的共享数据时,使用部门必须同信息技术中心签订《保密协议》(附件 2)。 第二十六条 在数据资源应用时应注意保护个人隐私,只能用于申请授权范围以内的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获得的数据公开,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数据安全,各业务部门必须就其信息系统向信息技术中心申请技术报备,并根据审核结果改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技术中心负责各申请技术备案信息系统的安全论证及其数据安全等级的确定。 第二十九条 各业务部门的信息化干事需要定期对数据安全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信息技术中心定期组织专家对信息系统实施检查,不符合相关安全防范要求的部门必须及时对其信息系统进行整改。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业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技术中心代表学校根据实际情况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追责问责。 (一) 不按照规定将本部门资源目录和掌握的信息化数据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二) 不按照规定随意采集信息化数据资源,扩大数据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数据,增加成本和负担的; (三) 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资源目录和信息化数据资源的,未按照规定时限发布、更新信息化数据资源的; (四) 对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五) 不按照规定,擅自将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或擅自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数据资源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造成国家、学校和个人损失的,学校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信息技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经党委会议审定后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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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师范大学信息化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阅读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文字来源:http://www.cac.gov.cn/2021-06/11/c_1624994566919140.htm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文字来源:http://www.cac.gov.cn/2021-08/20/c_1631050028355286.htm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 (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