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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第四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等级划分与保护 第六条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第八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对信息系统进行保护,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 第二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务专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强制监督、检查。 第五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务特殊安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指定专门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专门监督、检查。 第三章等级保护的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具体实施等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对拟确定为第四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请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开展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 第十二条 在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17859-1999)、《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参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1-2006)、《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0-2006)、《信息安全技术操作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2-2006)、《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3-2006)、《信息安全技术服务器技术要求》、《信息安全技术终端计算机系统安全等级技术要求》(GA/T671-2006)等技术标准同步建设符合该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参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GB/T20269-2006)、《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求》(GB/T20282-2006)、《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管理规范,制定并落实符合本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测评机构,依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等技术标准,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等级测评。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自查。 经测评或者自查,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办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系统拓扑结构及说明;(二)系统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四)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五)测评后符合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六)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意见;(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 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查,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 对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一)信息系统安全需求是否发生变化,原定保护等级是否准确;(二)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三)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情况;(四)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是否符合要求;(五)信息安全产品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六)信息系统安全整改情况;(七)备案材料与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符合情况;(八)其他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提供下列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一)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变更情况;(二)安全组织、人员的变动情况;(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变更情况;(四)信息系统运行状况记录;(五)运营、使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记录;(六)对信息系统开展等级测评的技术测评报告;(七)信息安全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八)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果报告;(九)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结果报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向运营、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按照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将整改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对整改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安全产品:(一)产品研制、生产单位是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或者控股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产品的核心技术、关键部件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三)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及其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四)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声明没有故意留有或者设置漏洞、后门、木马等程序和功能;(五)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危害;(六)对已列入信息安全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国家信息安全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等级保护测评机构进行测评:(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港澳台地区除外);(二)由中国公民投资、中国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地区除外);(三)从事相关检测评估工作两年以上,无违法记录;(四)工作人员仅限于中国公民;(五)法人及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六)使用的技术装备、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对信息安全产品的要求;(七)具有完备的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安全管理制度;(八)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安全、客观、公正的检测评估服务,保证测评的质量和效果;(二)保守在测评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范测评风险;(三)对测评人员进行安全保密教育,与其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保密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检查落实。 第四章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系统的分级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非涉密信息系统不得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五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所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由低到高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等级。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在信息规范定密的基础上,依据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保密标准BMB17-2006《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技术要求》确定系统等级。对于包含多个安全域的涉密信息系统,各安全域可以分别确定保护等级。 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应当监督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准确、合理地进行系统定级。 第二十六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将涉密信息系统定级和建设使用情况,及时上报业务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和负责系统审批的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七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涉密集成资质的单位承担或者参与涉密信息系统的设计与实施。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按照秘密、机密、绝密三级的不同要求,结合系统实际进行方案设计,实施分级保护,其保护水平总体上不低于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的水平。 第二十八条 涉密信息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保密产品原则上应当选用国产品,并应当通过国家保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依据有关国家保密标准进行的检测,通过检测的产品由国家保密局审核发布目录。 第二十九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在系统工程实施结束后,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保密局授权的系统测评机构依据国家保密标准BMB22-2007《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测评指南》,对涉密信息系统进行安全保密测评。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在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审批管理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申请进行系统审批,涉密信息系统通过审批后方可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涉密信息系统,其建设使用单位在按照分级保护要求完成系统整改后,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在申请系统审批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系统设计、实施方案及审查论证意见;(二)系统承建单位资质证明材料;(三)系统建设和工程监理情况报告;(四)系统安全保密检测评估报告;(五)系统安全保密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情况;(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涉密信息系统发生涉密等级、连接范围、环境设施、主要应用、安全保密管理责任单位变更时,其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其重新进行测评和审批。 第三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保密标准BMB20-2007《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范》,加强涉密信息系统运行中的保密管理,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消除泄密隐患和漏洞。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各地区、各部门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一)指导、监督和检查分级保护工作的开展;(二)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规范信息定密,合理确定系统保护等级;(三)参与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方案论证,指导建设使用单位做好保密设施的同步规划设计;(四)依法对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五)严格进行系统测评和审批工作,监督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分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六)加强涉密信息系统运行中的保密监督检查。对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系统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或者系统测评,对绝密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或者系统测评;(七)了解掌握各级各类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和泄密事件。 第五章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密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密码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根据被保护对象在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和重要程度,被保护对象的安全防护要求和涉密程度,被保护对象被破坏后的危害程度以及密码使用部门的性质等,确定密码的等级保护准则。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用密码进行等级保护的,应当遵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密码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技术要求》等密码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 第三十五条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中密码的配备、使用和管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密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充分运用密码技术对信息系统进行保护。采用密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和信息系统进行保护的,应报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审批,密码的设计、实施、使用、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执行;采用密码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和信息系统进行保护的,须遵守《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密码分类分级保护有关规定与相关标准,其密码的配备使用情况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运用密码技术对信息系统进行系统等级保护建设和整改的,必须采用经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或者准于销售的密码产品进行安全保护,不得采用国外引进或者擅自研制的密码产品;未经批准不得采用含有加密功能的进口信息技术产品。 第三十八条 信息系统中的密码及密码设备的测评工作由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可的测评机构承担,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密码进行评测和监控。 第三十九条 各级密码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工作中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测评,对重要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情况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和测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国家密码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建议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审批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状况检查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技术测评的;(五)接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使用信息安全产品和测评机构的;(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的;(八)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九)违反密码管理规定的;(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已运行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新建信息系统在设计、规划阶段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级)。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公通字[2006]7号)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
关于落实《江苏教育高清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为切实提高全省教育系统信息化办公水平,更好服务全省教育事业改革发展,根据省教育厅办公室制定的《江苏 教育高清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学校办公室统筹协调、信息化中心具体落实视频会议组织工作机制。会议调试、召开等保障期间,指定人员如下: 1名办公室负责人员协调视频会议总体事务:王平 2名技术人员负责会议系统现场保障:薛峰、蒋金涛 1名技术人员负责网络维护:郝亚平 技术保障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有人员调整,务必做好工作交接和技术培训, 并及时将人员变动信息报省教育厅。 二、优化会场配置 进一步加强图文楼 1101 高清视频会议会场建设管理,做到会场环境布置 简洁明了、光源充足,保持较好的视觉效果;视频会议终端及相关音视频设备配置到位,确保即开即用。 为确保会议保障期间网络稳定、安全、高效运行,视频会议系统 IP 地址由省教育厅统一规划及分配,信息化中心在电信部门的配合下,及时进行网络线路和管理策略的调整。 三、规范运维管理 学校应严格落实《江苏教育高清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做好分会场系统日常巡检和维护管理;在会议保障期间,服从省教育厅主会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如遇问题,及时联系技术人员(省教育厅视频会议系统联系人:胡斌、段明伟, 联系电话:025—83335659、83335352)。 附件:江苏教育高清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 附件江苏教育高清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教育高清视频会议系统(以下简称视频 会议系统)管理,充分发挥视频会议系统的效能,确保视频会议 系统规范、优质、高效、安全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视频会议系统由省教育厅主会场以及全省各设区 市、县(市、区)教育局、普通高校分会场组成。 第二章机构保障第三条 视频会议系统由省教育厅办公室负责统筹管理,厅 机关服务中心具体落实。 (一)厅办公室负责视频会议系统的统筹管理及组织协调工 作,包括视频会议系统总体建设和规范化制定;协调督促有关部 门做好系统技术保障和服务;协调处理视频会议系统管理中的其 它重要事项等。 (二)厅机关服务中心承担视频会议系统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工作,包括网络与主控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制定视频会议系 统规 范的操作流程并组织实施;安排专业人员负责会议期间(含会前、会中及会后)的相关技术保障;做好视频会议音视频的存 贮和归档;做好分会场技术人员组织培训;协调电信部门做好主 干网络的通信保障等。 第四条 各单位自行做好视频会议系统分会场建设和运维 管理。指派专人负责视频会议组织协调及运维保障,配齐技术力 量,建立稳定的协调保障机制。保障人员至少包括: (一)会议负责人,负责协调视频会议总体事务。 (二)设备管理员,负责会议系统技术操作与管理。 (三)网络管理员,负责会议期间网络与安全保障。 保障队伍应相对稳定,如有人员调整,须做好工作交接和技 术培训,并及时向省教育厅上报人员变动信息。 第五条 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分会场日常保障管理 制度规范(包括但不限于): (一)组织机构职责; (二)日常管理要求; (三)信息报送机制; (四)应急响应预案。 第六条 各分会场应建立起本单位信息台帐,包括:人员信 息、会场信息等,其中人员信息包括:姓名、部门、职务、岗位、 联系方式等;会场信息包括:会场名称,地址、IP 地址,设备 型号等。 第七条 为便于统一管理、协调,应对突发事件,需建立协 调联络机制,主会场建立统一的通讯录,包括:电子邮件、固定 电话、手机、微信、IP 电话等多种渠道。多方共同维护联络清 单并定期更新。 第三章会场要求第八条 视频会议系统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配备 的设 计原则,分会场应按照高标准、高安全性、高可靠性进行建 设。 第九条 按照视频会议系统建设技术规范,教育厅主会场配 备 MCU 设备、会议终端、IP 电话系统、网络监测设备等。各分 会场应至少配备一台与主会场 MCU 设备相匹配的会议终端、高 清摄像设备、IP 电话、台式或笔记本电脑、音视频系统等。 第十条 视频会议系统基于江苏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运行, 各分会场应配备符合要求的网络(不低于 20M 专用带宽),会议 终端设备到本单位网络出口之间要尽量减少网络设备节点。 第十一条 视频会议使用统一的网络地址,由省厅为每个分 会场分配 16 个独立的 IP 地址。各分会场需做好相应的网络设置 及安全策略。 第十二条 为便于沟通,由主会场建立视频会议微信工作群,各分会场保障人员需及时入群。 第十三条 各分会场根据实际需要优化现有音视频系统,支 持 1080P 高清视频(含主、辅流)画面上传、分会场发言等基本 功能。 第十四条 分会场因突发情况无法正常参会,须及时联系主 会场联系,经申请报批后使用备用系统参会。 第十五条 会议室灯光、座椅、色调等基础环境要规范布局, 并在明显位置放置单位名称标牌。 第十六条 摄像设备的布置应正对主要人员,并保障其余被 拍摄人员均能收入视角范围之内,有条件的会场可设置多机位。 第十七条 麦克风应根据会场实际需求配置,具有较强的指 向性, 可手动开启和关闭。 第十八条 分会场视频会议终端统一将本单位名称设置于 画面右下角,默认字体,最大字号。 第四章会议要求第十九条 分会场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及时做好会议准备 工作。主会场统一安排会前联调,各分会场须积极配合做好系统 全负载压力、网络连通性及音视频效果等测试工作。 第二十条 各分会场须在会议召开前 1 小时完成入会工作, 便于主会场设定画面轮巡单位。 第二十一条 会议期间,会议负责人应能保持与主会场实时 联络;设备管理员和网络管理员需坚守岗位,无关人员一律不得 进入设备操作区。 第二十二条 有发言任务的分会场除参加常规联调外,须提 前安排不少于 1 次的模拟演练,并指派专人进行模拟发言,模拟 发言时间不少于 1 分钟。 第二十三条 联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机关服务 中心判定该分会场无法正常发言,经报厅办公室和主办处室主要 负责人同意后,由会议主办处室(单位)另行通知及协调。 (一)未参加联调或因系统故障无法参加测试的; (二)联调过程中出现多次掉线且无法解决的; (三)会场布置、灯光效果、音视频质量达不到会议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分会场应确保环境整洁有序。参会人员着装整 齐,会议中不得随意走动和交谈,不得接打电话。 第二十五条 视频会议主办方认真做好会议电子数据的存 贮、归档管理相关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会议影像 资料。 第六章例行检查和培训第二十六条 分会场定期对视频会议系统例行巡检。如发现 故障,应及时联系设备服务商进行维修或更换。设备维修或更换 完成后,通知主会场进行单点联调测试,确保系统已恢复正常。 第二十七条 定期开展专项培训,提高各分会场业务保障能 力。第七章其他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 布之日起执行。 阅读全文 >
贺州学院新媒体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新媒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网络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新媒体,是指以数字技术为基础,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信息传播的媒介,包括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社区、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群组、网络直播等平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各二级党组织,各部门、各二级单位及其所辖科室、机构、团体、班级以及师生员工个人开设的各类新媒体。未经学校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贺州学院”“贺院”中英文名称冠名新媒体账号,不得使用学校校徽等标识。 第四条新媒体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法律法规,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正确舆论导向,积极宣传学校建设发展新动态、新成果,服务广大师生,传递校园正能量,营造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育人环境。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按照党管媒体原则,新媒体管理工作由学校党委统一领导,党委宣传部具体实施,学生工作处(部)、校团委、教育技术中心协助开展。 第六条新媒体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学校官方新媒体由党委宣传部统筹管理,党委宣传部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二)各二级党组织,各部门、各二级单位及其所辖科室、机构、团体、班级等开设的新媒体,由本单位统筹管理,各二级党组织书记,各部门、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新媒体管理第一责任人,由学生团队负责运营的还须明确1名指导老师。 (三)学校师生员工个人开设的各类新媒体,实行创建人(或接管人)负责制,纳入创建人(或接管人)所在单位管理。 (四)凡经学校许可,使用“贺州学院”“贺院”中英文名称冠名的新媒体账号,必须接受学校统一管理。 第七条各二级党组织,各部门、各二级单位可明确1名分管领导作为新媒体管理直接责任人,并明确1名具体工作人员负责对本单位及所辖科室、机构、团体、班级和师生员工个人开设的各类新媒体进行管理。相应名单和联系方式须根据本规定及时向学校党委宣传部报备和更新。 第八条 以团队形式运营的各类新媒体须设立1名总编辑对该平台发布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负主要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核、运行管理、内容保障、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落实专人负责新媒体内容审核与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三章备案登记 第九条学校各二级党组织,各部门、各二级单位及其所辖科室、机构、团体、班级以及师生员工个人开设的各类新媒体,须向学校党委宣传部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条新媒体自开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须向党委宣传部进行备案登记;新媒体账号名称、管理队伍或者维护方式发生变更,应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学校党委宣传部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登记、变更登记均须如实填写并提交《贺州学院新媒体备案登记表》(附件1)。 第十一条 学校对新媒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新媒体应在每年的12月填写《贺州学院新媒体年度检查登记表》(附件2),向学校党委宣传部报送账号运营数据等信息,由学校党委宣传部进行年度检查登记。 第四章信息发布与管理 第十二条新媒体发布的信息内容应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信息真实性等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提出的网络空间“七条底线”,同时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学校声誉。 第十三条 新媒体严禁发布、转载、传播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暴力、赌博、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未经证实或者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新媒体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各类新媒体不得擅自发布、传播涉及党和国家机关秘密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学校内部办公信息或不宜公开的事项,以及涉及学校重大事件、突发事件和社会热点及敏感问题的相关信息内容。如造成泄密事件或引发重大舆情给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新媒体从事互联网内容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对可以发布或转载的内容信息,应加注标识内容信息来源的公众账号或手机客户端。 第十七条 各新媒体在管理过程中,对重大事件、紧急信息或有损学校声誉的信息,管理人员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和学校党委宣传部报告。 第十八条新媒体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90日,在地方网信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问责机制 第十九条学校各二级党组织,各部门、各二级单位及其所辖科室、机构、团体、班级以及师生员工个人开设的各类新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接受相关部门的约谈: (一)发布、转载、传播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的; (二)受到投诉未及时处理,且举报情节严重的; (三)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注册、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未及时处置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 (六)未及时落实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 (七)内容管理和网络安全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八)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突出问题的; (九)发生网络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条约谈方式是学校党委宣传部负责人约见违纪违规新媒体的第一责任人、指导老师、总编辑等,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责令整改纠正。该新媒体整个管理团队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推诿、阻挠、拒绝。 第二十一条 对违纪违规情节严重的新媒体,由学校通报地方网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同时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法律、涉嫌犯罪的,移交相关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党委宣传部采取日常监测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新媒体日常发布内容信息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学校党委宣传部负责解释。本规定与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冲突或者意见不同时,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贺州学院新媒体备案登记表 编号:首次登记变更登记 账号名称 开设单位(个人) 发布平台 创建时间 是否认证 是否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 所在单位 指导老师 运营管理队伍 姓名 性别 新媒体内任职 所在单位(学院) 联系方式(含手机、QQ、微信) 总编辑 1. 2. …… 账号二维码和头像 运营数据 当前粉丝数 创建以来信息发布总数 上一年信息发布数量 账号简介 注:主要填写推送内容类别、目标受众范围(如是微信号,请备注订阅号或服务号)等内容。 开设单位(个人)意见 签字(盖章):年月日 所在单位意见 签字(盖章):年月日 党委宣传部意见 签字(盖章):年月日 备案申报人:手机: QQ:填写时间:年月日 贺州学院新媒体年度检查登记表 年度 账号名称 开设单位(个人) 发布平台 创建时间 是否认证 是否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 所在单位 指导老师 粉丝总数 年推送数量 是否设立总编辑(姓名) 是(姓名:)否 是否建立信息发布工作流程 是(工作流程另附页)否 是否落实专人负责内容审核与日常维护 是(名单及审核截图另附页)否 是否有违反本规定情况发生 是(具体情况另附页)否 全年最佳推送(含标题、链接、阅读量) 存在问题与不足 是否有变更 无变更 账号名称变更 运营管理队伍变更 维护方式变更 其他变更 所在单位意见 签字(盖章):年月日 党委宣传部意见 签字(盖章):年月日 填表人:手机: QQ:填写时间:年月日 阅读全文 >
校园一卡通管理制度 阅读全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协同办公系统(OA)(以下简称“0A系统”)是覆盖学院各部门的综合性信息管理系统,是学院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自动化办公的基础平台。对于提高全院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建立节约型校园具有重要意义。为保障本系统安全、高效、规范的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系统的运行坚持优化办公流程、提高办公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则,以实现学院移动(远程)办公、资源共享、高效快捷的现代化办公模式为目的。 第三条 本系统功能包括:公文流转、通知公告、协同审批、知识中心、信息共享、工作安排、互动沟通等。目前主要解决通知、公告、移动(远程)办公、流程审批、会议室预约等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学院在职职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本系统的运行由学院集中统一管理。网络与信息化中心是本系统的主要运维管理部门,实施对本系统的应用、运行管理、组织机构和人员信息调整等管理工作。各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本相关信息收发、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党委办公室和院长办公室指定专人作为管理员,负责系统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对信息发布及各部门的日常使用进行审核、监管,指导各使用单位操作0A系统工作流程,对违规使用应及时进行处置。并对0A系统中产生的电子公文及其它电子材料的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各类归档电子公文的安全管理、提供利用等工作。需要技术支持的,由网络与信息化中心进行协助。 第七条 网络与信息化中心指定专人作为系统管理员,负责本系统基础数据的设置、数据备份、网络接入维护、人员权限设置管理等工作,负责保障系统正常运行和技术支持与维护。 第八条 各二级单位设信息管理员1名,负责本系统知识中心指定板块的信息发布,并履行相关告知、文件传阅存档等职责。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九条 通过本系统发布的各类信息和公文,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各用户应遵守本系统的相关管理规定,掌握本系统的操作方法。在使用本系统处理办公业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员工上班期间要及时登录OA系统,对于系统中领导安排的工作、需协同处理的工作、需签字并转发的文件等各项工作及时处理,不得延误。 (二)按规定应使用本系统的人员,特别是二级信息管理员如因出差、请假等特殊原因离开时,须通过代理设置功能委托相关人员代为办理,代理人应履行委托人的一切义务。 (三)不得在本系统上发布与工作无关的公告或讨论;一切言论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尊重他人权益及隐私,严禁在讨论区发布私人信息。 第十条 信息发布 (一)OA系统所涉及的各种公文的处理按照学院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 OA系统发布信息的范围: 1.学院党委文件; 2.学院行政文件; 3.各职能部门的文件、会议通知、工作安排通知; 4.学院工作信息; 5.各部门上报的请示、报告、工作信息; 6.可以在OA系统上发布的其他信息; 7.在0A系统上严禁发布涉密信息。 (三)学院各部门只能以本部门的名义发布文件和信息,以“中共贵州商学院委员会”名义发布的文件和信息由党委办公室负责审核发布,以“贵州商学院”名义发布的文件和信息由院长办公室负责审核发布。 (四)各部门在0A系统中所发布的信息,应先交由本部门领导审核,各部门领导必须严格审核拟在0A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对发布的信息的政策性、可靠性和严肃性负责。 (五)部门发布的通知,经部门领导审核后,可在本系统“公共信息”上发布;不需全体人员阅知的事项,可选定发布范围,在“信息共享”中向选定的人发布。 (六)收文时需先签收,再进行相关操作,根据文件要求及领导批示发送给相应的后续节点人员。 第十一条 线上审批 (一)线上审批的制作。由审批对应的归口部门向网络与信息化中心提出申请,由网络与信息化中心统一制作。 (二)线上审批的发布。在网络与信息化中心制作完成后,由归口部门组织测试。在线上审批符合使用要求后,归口部门应报所属分管院领导审批,审批同意后由网络与信息化中心向目标受众发布该线上审批,归口部门应向院内正式发文公告。 第十二条 信息的接收、处理 (一)教职工从0A系统上发布、接收和处理的电子公文、线上审批、协同办公等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应按要求及时办理。 (二)教职工在工作日时间内,必须保证每天及时签收信息,以保证办公信息的正常流转。 (三)各部门信息管理员要将收到的信息及时告知本部门领导,并及时批阅处理。 第十三条 员工入职时,由人事处提供入职员工信息,由网络与信息化中心系统管理员负责为员工设置OA个人账号,并培训新入职员工使用OA系统。员工岗位变动,由人事处负责通知网络与信息化中心对员工在OA系统中的账号及权限范围进行调整。员工离职后,由人事处负责通知网络与信息化中心,网络与信息化中心系统管理员负责及时停用离职员工帐号。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本系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学院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本系统中严禁流转涉密电子公文。 第十六条 所有用户向本系统上传送的资料须先通过杀毒软件扫描,以防病毒在本系统中传播。若因用户上传有病毒文件导致OA系统遭受损失,将追究用户本人责任。 第十七条 本系统用户实行实名制,通过用户名和密码进行身份管理和认证,其在系统中以该用户身份签署或反馈意见、阅读等相关记录代表该用户本人及所在岗位已知晓。 第十八条 使用人员首次登录系统应及时更换密码,应注意对密码的保护,不得泄露给他人,同时根据需要及时更换。因密码泄露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系统涉及使用的电子印章和个人签名应符合国家的电子签名管理办法,一经认可并在本系统上使用,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人采用非法手段攻击网络或盗用电子印章和个人签名的,学院和受害人将按有关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网络与信息化中心负责解释。 阅读全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院电子邮件系统的使用与管理,落实网络安全管理职责,确保系统安全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邮件系统是学院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平台,是通过互联网进行教学、科研、管理和交流等活动的日常应用信息服务。电子邮件系统由网络与信息化中心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学院电子邮件系统通过租用形式建设,邮箱后缀统一为:@gzcc.edu.cn,域名为:mail.gzcc.edu.cn。邮箱域名是学院特有的用户标识,具备重要的网络身份识别功能。 第二章 部门邮箱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各二级单位在对外联络或征集意见等工作中需收发电子邮件的,应使用学院域名的邮箱。因保密或上级部门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条 部门邮箱采用实名制。有开通部门邮箱需求的二级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申请一个电子邮箱账号,单位用户电子邮箱的使用仅限于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业务,电子邮箱须指定专人管理,须向网络与信息化中心提出申请,填写《贵州商学院部门办公邮箱开通申请表》,登记部门邮箱的管理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部门邮箱用户名称的命名规则一般以单位名称或主要服务事项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组成。 第六条 各部门邮箱应指定专人管理;机构变更或管理人员发生调整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网络与信息化中心备案。已开通邮箱不再继续使用的,应及时向网络与信息化中心申请注销。 第七条 部门邮箱由管理责任人使用,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给本部门工作范围以外人员使用。部门邮箱由申请部门负责人指定责任人,责任人要承担电子邮箱安全责任。 第三章 个人邮箱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教职工在因公对外联络等事务中,应使用学院域名的个人邮箱。因保密或上级部门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教职工申请开通个人邮箱前请填写《贵州商学院教职工邮箱申请表》,并经部门同意后报网络中心办理邮箱开户。 第八条 个人邮箱用户名称为本人的工号,若需设置邮箱别名的,可在开通时填写,若别名重复时,补加所在单位简称汉语拼音首字母。 第九条 个人邮箱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 第四章 邮箱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条 网络与信息化中心负责电子邮件系统及相关服务的建设和采购;负责系统日常安全运维,管理账号、密码、组织架构等。 第十一条 系统管理员未经用户授权不得重置用户的初始默认密码。 第十二条 使用学院电子邮件系统必须遵守国家各种政策法规,并与高校教师的身份相适宜。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一经核实,网络与信息化中心将立即停止用户服务并按学院有关规定对使用人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系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故意传播非法或不良信息被公安机关查获的; (二)违反保密条例造成泄密后果的; (三)利用系统对他人进行骚扰被举报属实的; (四)盗用、破坏他人账号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为了保障邮箱的安全使用,网络与信息化中心将结合实际情况对长时间未登录(连续12个月以上)的邮箱账户动态进行清理。若教职工有需求,可再申请。 第五章 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用户对以其账号进行的所有活动和行为负法律责任,因使用不当而导致个人或他人权益受损的,由用户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及损失。 第十五条 个人或部门邮箱的账号和密码,由用户自行负责保管,用户应定期修改并妥善保管邮箱密码。如发现账号遭盗用或密码遭篡改时,应立即向网络与信息化中心报告,并重置密码。 第十六条 用户有义务接收和处理来自学院相关系统的推送信息。不推荐用户使用学院电子邮件系统传输涉及个人或他人隐私的信息,学院对用户邮件内容造成的一切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七条 个人应及时做好邮箱数据备份。学院对邮箱系统遭受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导致的邮件损失不承担责任。若邮箱租用协议到期撤销后,所有邮件将被清除,用户应在网络与信息化中心发布通知后及时做好备份。 第十八条 用户接收到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妨碍社会治安和其他有害信息的邮件后,应根据情况立即通知网络与信息化中心、党委宣传部、学校保卫处等相关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网络与信息化中心负责解释。 阅读全文 >
一、总则 (一)右江民族医学院站群系统是学校主要的信息发布平台,为规范网站信息审核、发布等工作,确保网上发布信息的安全、准确、及时和充实,充分发挥站群系统对外宣传的积极作用,促进学校网站的有序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凡是在站群系统上发布的信息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门户网站及各二级网站应不断完善栏目设置,及时更新信息内容,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二、管理和维护 (一)信息与教育技术中心负责站群系统后台及门户网站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包括权限的分配及管理,门户网站的建设,站群的安全防范和系统升级,防止未经授权的用户发布有害信息,确保网站稳定运行。 (二)站群建设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及时更新、共同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门户网站信息由各职能部门拟稿,对文字、语法等进行严格审核后方可将信息上传至门户网站后台,宣传部相关负责人对上传的信息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布,发现错误,及时更正,造成的不良后果和影响,追究信息发布人及相关管理部门责任。 (三)宣传部对门户网站来稿未发布的信息,予以退稿并注明退稿原因,各职能部门对退稿信息进行修改无误后方可再次投稿。 (四)二级网站由各职能部门负责建设,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二级网站信息的发布由二级部门负责上传并发布,发布前需进行严格审核,部门负责人对所管辖二级网站发布的内容负责。 (五)各部门对门户网站版面及栏目的设置可提出增、删建议,建议方式为书面申请,学校信息化领导小组对增减内容进行审核后由信技中心负责调整。 三、信息管理和保密 (一)站群系统上发布、转载的有关信息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网站内容应以学校信息为主。 (二)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规的要求,凡涉及国家秘密、学校秘密内容的相关资料及文件、内部办公信息、暂不宜公开的内部事项不得上网发布。 (三)提高安全保密意识,加强对站群系统上网信息的实时监控,定期备份网站内容。网站信息管理员每日监管上网信息,发现重大问题立刻发布并做好备份,并向主管领导汇报。 四、附则 (一)门户网站的页面结构和风格根据学校发展需要适时进行更新,信息与教育技术中心应采取措施不断优化网站并扩大网站社会影响。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右江民族医学院 2015年3月 阅读全文 >
为推动校园信息化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广大师生,服务于教学科研,更好地让外界了解我校,加大我校对外的宣传力度,现根据我校实际,特制定校园网站管理制度。规范校园网站的管理,确保网站安全运行和信息顺畅传递,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网站建设指导思想 按照“统一规划、突出特色、保障安全、确保畅通”的原则,以立德立言立人、求真求善求美的办网宗旨,积极宣传全校教育教学动态与成果,表彰先进人和事,及时发布相关公告和文件,为师生提供优质教学资源。 二、网站运行管理 在校领导指导下,由信息与教育技术中心负责直接管理与维护,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网站后续建设的规划与实施,把握网站的发展方向; (二)负责拟定、报批网站使用维护、运行管理等各项制度,检查网站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三)依据网站各项资源利用的统一规划,负责存储空间等资源的分配及管理工作。 (四)负责制定网站安全方案和安全工作制度,定期检查安全工作落实情况。 三、信息审核管理 学校首页的学院快讯、校园公告等栏目由宣传部负责信息采集并审核发布,各二级部门网站由各二级部门负责信息采集并审核后发布。 四、信息采集与发布 (一)采集与发布的主要内容为有关教育的政策法规、与学校师生相关的各类活动、学校的规章制度和教育教学资源等; (二)发布的信息应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并且不得发布违反国家法律及地方法规的信息,不得发布与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相违背的信息,不得发布不真实的信息; (三)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在网站上发布信息,所有信息必须经负责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发布; (四)发布前必须对非直接转载的信息和本部门自己整理的信息作严格校对,确认无误后才能上传; (五)所有上传的信息均需进行核稿,并由上传的工作人员进行登记。 五、安全管理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在网上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和军事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制作、复制和传播各类不健康信息; (二)严禁在网站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传播计算机病毒; (三)必须接受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对网站进行监督检查; (四)应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右江民族医学院 2015年3月 阅读全文 >
校政发〔2020〕7号关于印发《河池学院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阅读全文 >
校政发〔2020〕6号关于印发《河池学院信息系统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阅读全文 >
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安全保障能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提高整体网络与信息安全水平,保证网络通信畅通和业务系统的正常运营,提高网络服务质量,规范病毒防护的安全管理,加强对办公终端、生产终端以及服务器病毒的防护,确保系统的安全。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院全体干部职工及所有入网设备。 第三条 网络与信息化中心是我院病毒防护的主管部门,职责如下: 一、负责学校的病毒防护系统的整体规划,进行整体部署、监管和指导; 二、负责学校病毒的预警工作,有专人负责跟踪病毒信息,及时发布病毒信息; 三、负责监控学校网络病毒的整体情况,在爆发重大病毒时,各系统无力处理病毒的情况下,组织和协调相关部门进行紧急响应; 四、制定学校的病毒防护相关管理规定,并根据其内容定期检查学校的病毒防治工作; 五、组织病毒防治的讲座和培训,提高干部职工的病毒防护安全意识。 六、各学院、处(部)是学校病毒防护的维护和执行部门,应对本学院、处(部)的病毒防护工作负责。 第四条 应用业务系统,应按照各安全操作和工作流程进行防病毒系统日常维护。一旦发生病毒安全事件,应根据学校的安全事件处理流程和应急响应流程进行处理,在本系统人员和技术能力无法对病毒事件在规定时间内紧急恢复或有效控制时,应及时上报上级信息安全管理部门请求技术支援和紧急响应。 第五条 网络与信息化中心负责学校中心机房服务器的病毒防护工作,同时指导学校计算机等终端在遭受大规模病毒攻击时可以按时进行响应。 第六条 病毒防护系统的管理员工作职责: 一、负责病毒防治系统日常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并正确设置病毒防治管理服务器的实时防护、文件防护、定时扫描、病毒日志和隔离区; 二、负责获得病毒防治产品的升级版本并安装; 第七条 学校所有计算设备用户或管理部门应保证使用的计算设备安装相应的病毒防护软件或采用相应的病毒防护手段,并且应保证这些措施的可用性。 第八条 学校各系统的防病毒系统应在遵循学校病毒防护系统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各系统自行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学校各级人员在发现终端感染病毒的情况下,应首先拔掉网线,降低可能对学校网络造成的影响,然后向学校网络与信息化中心提交《病毒事件报告》; 第十条 各系统管理员在网络或服务器发现病毒,应及时进行处理,并依照《安全事件响应流程》进行汇报和备案。 第十一条 所有病毒防护的负责部门或人员应严格遵守病毒响应时限的要求。如无法在病毒响应时限内完成对病毒的响应工作,应及时上报学校信息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协调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办公终端感染病毒的(非蠕虫类),应在发现时(防病毒系统记录或技术支持电话记录)起2小时内进行解决。 第十三条 办公终端感染蠕虫的,应在发现时(防病毒系统记录或技术支持电话记录)起30分钟内进行解决。 第十四条 服务器、监控平台等生产设备感染病毒的(非蠕虫类),应在发现时(防病毒系统记录)起1小时内进行解决。 第十五条 服务器、监控平台等生产设备感染蠕虫的,应在发现时(防病毒系统记录)起30分钟内进行解决。如果该设备会对其他生产设备产生大于设备离网产生的影响时,应立刻切断该设备与网络的连接。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网络与信息化中心负责解释。 阅读全文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校园网安全管理,保障学校网络与信息安全,严格执行上网实名认证机制,规范上网行为,维护校园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与信息化中心是校园网上网账号管理单位,根据学校规定,负责办理上网账号注册、管理和注销等工作,联系协调与学校有正式工作关系的相关运营商和合作单位办理非免费区域上网账号注册、管理和注销等工作。其它单位未经授权,不得使用校园网账号信息从事各种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贵州商学院校园网的单位、师生和其它用户,包括所有接入校园网的计算机、服务器、仪器设备及移动终端等。 第四条 上网账号管理 一、教职工的账号是根据人事部门提供的教职工名单编制,账号为教职工工号。学生的账号是学号。其它与学校有长期工作关系的外部机构人员需要上网的,人员账号由具体业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由网络与信息化中心根据规则编制。编写规则:校内服务机构名称首字母简称+个人姓名首字母+两位顺序码,网络与信息化中心将账号对应表反馈申请部门。 二、学校师生、为学校提供服务的相关机构人员每人只可以拥有一个上网账号,仅供账号所有人使用,账号所有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方和学校在网络与信息安全方面的法规和制度,对本人账号下发生的网络行为承担全部安全管理责任。 三、为确保网络安全,请师生、相关人员务必加强账号密码的管理,不得盗用、出借、赠与或进行买卖上网账号,因个人原因未保管好自己的账号和密码,造成账号丢失和其它异常情况,而对本人、他人、学校或第三方造成损害,账号所有人将承担全部责任,账号所有人主管部门将承担管理责任。 四、因违反规定及发生危害校园网络与信息安全的行为,网络与信息化中心将视情况封闭账号一周至一个月,并将违规情况报送学校保卫部门和所在单位(学院),视情节予以相应处理,情节严重者上报主管校领导和上级网络安全主管部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账号密码遗忘,请持有效证件到网络与信息化中心办理密码重置。由于退休、调离、毕业、转校、离校等原因,其统一身份认证账号将转为校友身份,上网账号将停用。 第五条 在校内接入互联网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学校校园网管理规定。由运营商提供宽带接入有偿服务的人员由相关运营商负责承担国家法律规定的全部责任。 第六条 认证上网实施方法 一、在编教工、在籍学生上网:所有在编教工、在籍学生统一使用统一身份认证账号认证上网,出于安全原因密码分系统独立设置,可自主修改账号密码。每个账号可以在图书馆、办公区域、教学区域、实验室等非宿舍区域不计流量。 二、宿舍区域上网:在宿舍区域有上网需求的教工或相关业务系统用户,由申请人或业务管理员填写《校园网接入申请表》,部门负责人签字,经网络与信息化中心审批后办理手续。 三、为学校服务的外部机构人员使用校园网:外部机构人员包括物业管理公司人员、保安公司等第三方服务人员、外聘兼职教师以及其他校外人员。各单位聘任的外部机构人员及其他校外人员,如有上网需求,由主管业务部门填写《外部机构人员上网认证信息登记表》统一向网络与信息化中心申请上网账号,经审批通过后即开通上网账号。外部机构人员上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其他学生使用校园网:其他学生包括联合培养学生、留学生、交流访问学生等人员。其他学生如有上网或者使用其它相关应用系统的需求,由学生所在学院或主管部门填写《其他学生统一身份认证信息登记表》统一向网络与信息化中心申请账号,经审批通过后即开通上网账号。其他学生上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五、校外系统维护人员申请访问学校相关服务器进行系统维护必须经过管理部门同意,由管理部门填写《校外系统维护人员申请访问表》为其申请维护账号,经审批通过后即开通账号。维护账号必须通过我校堡垒机接入进行维护。 六、固定设备接入校园用:固定设备包括网络打印机、提供公共服务的PC、服务器、大型仪器设备等。由使用单位填写《校园网接入申请表》,由网络与信息化中心审核后办理开户。 七、各类机房及实验室、图书馆、多媒体教室、会议室、报告厅等区域上网统一使用自己的账号实名认证上网。 第五条 附 则 (一)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归网络与信息化中心。 (二)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外部机构人员上网认证信息登记表 2.其他学生统一身份认证信息登记表 3.公司系统维护人员账号申请表 阅读全文 >
南宁师范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管理办法 阅读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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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师发〔2019〕85号关于印发《南宁师范大学二级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阅读全文 >
广西师范大学校园网二级网站管理规定 【师政办〔2018〕16号】 阅读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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