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数字化知识图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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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与数据中心安全培训与考核管理制度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1-10-14来源: 信息网络与数据中心安全培训与考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为有效的安全培训与考核管理规定及安全意识培养计划,维持信息安全;为人员提供恰当教育/培训的管埋制度;并为衡量各信息安全管理岗位的工作绩效,制定考核办法。 第二章信息安全培训的要求 第2条 信息安全培训工作需要分层次、分阶段、循序渐进地进行,而且必须是能够覆盖全员的培训。 第3条 分层次培训是指对不同层次的人员,如对管理层(包括决策层)、信息安全管理人员、系统管理员和普通员工开展有针对性和不同侧重点的培训。 第4条 分阶段是指在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和保持的不同阶段,培训工作要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第5条 信息安全培训要采用内部和外部结合的方式进行。 管理层(决策层) 第6条 管理层培训目标是明确建立信息安全体系的迫切性和重要性,获得管理层(决策层)对信息安全各项工作有形的支持和承诺。 第7条 管理层培训方式可以采用聘请外部信息安全培训、技术专家和咨询顾问以专题讲座、研讨会等形式。 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第8条 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目标是理解及掌握信息安全原理和相关技术、强化信息安全意识、支撑信息安全体系的建立、实施和保持。 第9条 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方式可以采用聘请外部信息安全专业资格授证培训、参加信息安全专业培训、自学信息安全管理理论及技术和XX内部学习研讨的方式。 系统管理员 第10条 系统管理员培训目标是掌握各系统相关专业安全技术,协助和各部门信息安全管理人员维护和保障系统正常、安全运行。 第11条 系统管理员培训方式可以采用外部和内部相结合的培训以及自学的方式。 普通员工 第12条 员工培训目标是了解相关信息安全制度和技术规范,并安全、高效地使用信息系统。 第13条 员工培训方式应主要采取内部培训的方式。 第三章信息安全培训的内容 安全体系及安全职责分工 第14条 各级领导及员工明确了解信息安全体系,并明确各自在的安全职责,明确自身对维护保障系统正常、安全运行所需承担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各项安全专业技术教育 第15条 针对安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应定期开展由供应商或厂家提供的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帮助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和系统管理员了解掌握正确、安全地安装、配置、维护系统。 安全专业资格认证 第16条 针对安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应根据实际情况,挑选信息安全管理及安全技术人员进行相关的认证考试培训,并参加认证考试,以提高安全管理人员对信息安全的管理理论和技术的水平。 信息安全内部培训与考核 第17条 针对安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应根据岗位不同,对员工进行相关的信息安全培训,并在培训后实行书面(开卷或闭卷)信息安全考核。 阅读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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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条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八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十二条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十六条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八条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九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三十三条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七条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5号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21年4月27日国务院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7月30日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 第三条 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综合协调、分工负责、依法保护,强化和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主体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条 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六条 运营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攻击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七条 对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 第八条 本条例第二条涉及的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保护工作部门)。 第九条 保护工作部门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规则,并报国务院公安部门备案。 制定认定规则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对于本行业、本领域关键核心业务的重要程度; (二)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带来的危害程度; (三)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联性影响。 第十条 保护工作部门根据认定规则负责组织认定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及时将认定结果通知运营者,并通报国务院公安部门。 第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的,运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重新认定,将认定结果通知运营者,并通报国务院公安部门。 第三章 运营者责任义务 第十二条 安全保护措施应当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三条 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制,保障人力、财力、物力投入。运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负总责,领导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处置工作,组织研究解决重大网络安全问题。 第十四条 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审查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评价考核制度,拟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计划; (二)组织推动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开展网络安全监测、检测和风险评估; (三)按照国家及行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处置网络安全事件; (四)认定网络安全关键岗位,组织开展网络安全工作考核,提出奖励和惩处建议; (五)组织网络安全教育、培训; (六)履行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制度; (七)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设计、建设、运行、维护等服务实施安全管理; (八)按照规定报告网络安全事件和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运营者应当保障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运行经费、配备相应的人员,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应当有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 第十七条 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 第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发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整体中断运行或者主要功能故障、国家基础信息以及其他重要数据泄露、较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违法信息较大范围传播等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特别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通过安全审查。 第二十条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提供者的技术支持和安全保密义务与责任,并对义务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运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处置,确保安全。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二十二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明确保护目标、基本要求、工作任务、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汇总、研判、共享、发布网络安全威胁、漏洞、事件等信息,促进有关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以及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制度,及时掌握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状况、安全态势,预警通报网络安全威胁和隐患,指导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指导运营者做好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处置,并根据需要组织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六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指导监督运营者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完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国务院公安部门、保护工作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 有关部门在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时,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沟通,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检查工作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等应当根据保护工作部门的需要,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或者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授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对基础电信网络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先保障能源、电信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能源、电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为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提供重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卫,防范打击针对和利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标准,指导、规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网络安全专门人才从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将运营者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培训纳入国家继续教育体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组织力量实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技术攻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制定管理要求并加强监督指导,不断提升服务机构能力水平,充分发挥其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军民融合,军地协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时未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的; (二)安全保护措施未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 (三)未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制的; (四)未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 (五)未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的; (六)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没有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的; (七)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的; (八)未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未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的; (九)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的; (十)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未及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处置的。 第四十条 运营者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的,由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营者采购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进行安全审查的,由国家网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采购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中收取费用,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或者泄露、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应当查明运营者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查明相关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电子政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中的密码使用和管理,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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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师范大学公共数据资源共享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师政办〔2021〕14号】 阅读全文 >
北部湾大学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办法 阅读全文 >
各位老师同学们,现就学生公寓无法上中国知网的问题做出如下具体反馈: 一、学生公寓网络无法直接免费访问中国知网或我校图书馆购买的外网资源,原因为:学生公寓网络为三大运营商(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分别建设和运营的园区网络,没有固定静态的公网IP地址,也没有办法实现与我校内网的无缝对接。而中国知网或我校图书馆购买的外网资源,仅对我校园网出口的静态公网IP地址开放访问权限,即只有我校园的统一出口IP地址才可以直接免费访问中国知网或我校图书馆购买的外网资源。 二、学生公寓网络间接免费访问中国知网或我校图书馆购买的外网资源方法:2020年下半年,我校网络与信息化管理中心已经开通校外VPN访问校内资源的方法,学生公寓的学生仅需要登入类似教务系统等内网资源,即可直接访问到中国知网或我校图书馆购买的外网资源(具体方法见附件)。 三、2021年以来,我校网络与信息化管理中心已经启动学生公寓网络升级改造项目,预计2022年实现全校一网通,该项目将彻底解决包括学生公寓在内的全校网络不可直接免费访问中国知网或我校图书馆购买的外网资源问题。 网络与信息化管理中心 2021年6月21日 通过VPN访问校内资源(以知网和教务系统为例) 1.进入学校官网(www.gxnun.edu.cn),找到VPN入口,点击进入 2.登录WEBVPN 注意:VPN密码要求有大写字母、小写字母、数字,且不能超过11位 1).VPN帐号密码与校内上网认证平台的帐号密码相一致,修改VPN帐号密码,校内上网认证帐号密码将同时被修改,反之成立! 2).校内上网认证平台的帐号密码非教务系统密码,切勿混淆! 3.登录成功后,页面左上角显示[广西民族师范学院-WEBVPN] 如需要访问知网,找到【图书资源】-【中国知网】 可在知网界面看到登录情况-广西民族师范学院 通过VPN访问的校内资源,可在对应访问页面的右下角看到【您正在使用VPN】 如需要访问教务系统,在【校内应用】中可找到教务系统的4个入口 注:教务系统帐号密码和校内上网认证平台的密码相互独立,切勿混淆! 附:手机登录界面演示 1.访问学校官网(www.gxnun.edu.cn) 2.手机浏览器VPN登录界面 3.登录成功界面 4.下滑屏幕界面,找到需要的应用地址 阅读全文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我校软件资产管理,规范软件使用行为,防范法律风险,保障学校信息安全和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开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院(部)、职能部门、直属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及全体教职工、学生在学校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中对计算机软件的采购、安装、使用、管理、处置等行为。第三条 软件正版化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采购、严格监管、责任到人”的原则,确保学校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均为正版,杜绝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第二章 软件采购管理第四条 学校所有软件采购均须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畴,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学校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软件采购实行“统一规划、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常用办公软件、系统软件等通用性软件由信息化服务中心会同实验设备管理处等相关部门制定集中采购方案,统一组织采购;专业性较强的教学、科研软件,由需求单位提出采购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组织采购。第六条 采购软件前,需求单位须对软件的功能需求、技术参数、市场价格、供应商资质等进行充分调研,确保采购的软件符合实际工作需要。实验设备管理处会同信息化服务中心对采购需求进行审核,重点核查软件的合法性、兼容性及安全性。第七条 供应商选择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优先选择具有良好信誉、完善售后服务的正规供应商。严禁向无合法授权的供应商采购软件,严禁采购盗版软件或未经授权的软件。同时,须严格核查供应商关联关系,杜绝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参与同一合同项下的软件采购活动。第八条 软件采购合同签订时,须明确软件的名称、版本、数量、许可期限、授权范围、售后服务、升级维护、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权责清晰。第三章 软件使用与日常管理第九条 各单位及全体教职工、学生在使用学校计算机设备(含纳入固定资产的计算机、服务器及长期供学校工作使用的个人计算机)时,必须安装使用正版软件,严禁安装、使用盗版软件或未经授权的软件。第十条 信息化服务中心负责提供正版软件安装技术指导,协助各单位完成正版软件的部署与安装。第十一条 各单位须指定专人担任本单位软件管理员,负责本单位软件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1.建立并及时更新本单位软件使用台账,详细记录每台计算机的软件安装、使用及授权情况;2.定期对本单位软件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使用软件的行为;3.配合学校开展软件正版化督查检查工作,提供相关支撑材料;4.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软件正版化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校管理制度,提升正版软件使用意识。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复制、传播、销售正版软件,严禁将学校采购的正版软件授权用于非学校工作的其他用途,严禁破解、篡改正版软件的授权信息。第十三条 教职工、学生在教学、科研过程中自行开发的软件,其知识产权归属按相关规定执行。学校鼓励师生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并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软件的保护与管理。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第十四条 学校将软件正版化工作纳入常态化监督管理范围,信息化管理中心会同实验设备管理处等相关部门定期对各单位软件正版化工作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制度建设、责任落实、软件采购、台账建立、使用管理等情况。第十五条 各单位须定期开展软件正版化自查工作,每年12月前完成本年度自查,并将自查报告及相关台账资料报送信息化服务中心备案。自查报告应包括软件使用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等内容。第十六条 建立软件正版化工作考核评议制度,将软件正版化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各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对软件正版化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将予以表彰奖励。第五章 附则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信息化服务中心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海南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学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海南大学信息化服务中心2021年6月10日 阅读全文 >
广西师范大学一卡通管理办法【师政办〔2021〕9号】 阅读全文 >
各二级学院、职能部门,网站发布文章时点“发布文章”后出现卡在“正在检查内容”,是由于域名服务出问题所致 临时处理办法: 一、点击“展开” 二、展开后,取消关键字“自动提取”的勾,然后,把标题复制到“关键字”的框内,每个词之间打个空格 三、按照上述操作以及调整好正文格式之后,即可点“发布文章” 阅读全文 >
为规范校园网中心机房服务器的托管管理,明确信息化服务中心与托管单位双方的权责,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托管对象 各单位自购的服务器等设备,用于学校教学、科研、管理,可申请放置在校园网中心机房托管。 第二条 申请办法 托管单位应填写《海南大学服务器托管申请表》,提供服务器、管理员、运行系统等相关信息,由信息化服务中心审核后安排实施。 第三条 信息化服务中心的权责 1. 提供标准的机房环境,提供Internet接入、服务器机柜、不间断电源、机房空调、地址转换与端口映射等服务。 2. 负责服务器物理位置的摆放、跳线分配、IP地址分配、网段划分、域名解析、防火墙端口开放、网络流量监控等工作,保证设备的物理安全和网络畅通。 3. 未经委托单位许可,信息化服务中心不得擅自更改托管服务器硬件、软件配置及各类数据。 4. 托管服务器因设备故障、中毒、遭遇网络攻击等影响其他系统或校园网正常运行时,信息化服务中心可暂停托管服务器运行并通知托管单位进行相应处理。 5. 特殊情况如长时间停电等,为防护服务器硬件受损、数据丢失,在联系不到托管单位责任人的情况下,信息化服务中心可代为关闭服务器。 第四条 托管单位的权责 1. 负责托管服务器硬件和软件系统的日常维护工作,包括:设备维护更新、软件安装升级、病毒防护、数据备份、信息安全等。托管期间如出现故障,由托管单位负责维修处理,信息化服务中心提供必要的便利和配合。 2. 托管单位自行解决服务器上所需软件的版权,以及由此造成的法律纠纷。如使用微软系列软件产品,应当使用学校软件正版化平台所提供的产品。 3. 托管服务器不得运行申请内容之外的服务,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级管理部门以及学校的相关规定。托管单位对所发布的信息负有全部责任。 4. 管理员一般通过信息化服务中心的堡垒机对被托管服务器进行监测管理,特殊情况需进入机房现场操作时,须经信息化服务中心管理人员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在机房中仅可操作其所托管服务器,不得擅自动用与之无关的任何设备与系统。 5. 管理员应妥善保管登录账号和密码并定期(一般不超过半年)更改密码,管理人员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须及时更换相关密码并报信息化服务中心备案。 6. 托管单位管理员应为校园网内部用户,个别系统若需要校外用户进行远程管理,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加盖公章后,信息化服务中心方可开放校外操作权限,并通过VPN进行远程管理。 第五条、争议解决与不可抗力 1. 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引起断电、断网或供电、通信不稳定等造成服务器不能访问、数据丢失等问题,信息化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 2. 由于电信、联通、教育网运营服务商原因造成的网络故障,由信息化服务中心负责积极与运营商联系,及时排除故障。 3 信息化服务中心保留对本规定的最终解释权。 附件:海南大学服务器托管申请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 海南大学服务器托管申请表 办理部门:信息化服务中心应用技术部 地址:海甸校区老理工楼214室 电话:66262857 申请单位 负责人 职务 联系电话 服务器管理员 职务 移动电话 托管服务器相关信息 品牌型号 序列号(S/N) 申请二级域名 .hainanu.edu.cn 开放端口 操作系统及版本 数据库及版本 硬件配置 用途 服务器托管须知1.负责人是指本单位分管领导,管理员必须是本单位职工;2.认真阅读《海南大学服务器托管管理办法》并遵守相关规定;3.托管单位负责服务器硬件和软件系统的日常维护,包括设备维护更新、软件升级、病毒防护、数据备份、信息安全等工作;4.托管服务器因设备故障、中毒、受到网络攻击等影响其他系统或校园网正常运行时,信息化服务中心可暂停服务器运行并通知托管单位快速处理;5.托管单位自行解决服务器上所需软件的版权,以及由此造成的法律纠纷。 管理员: 年 月 日 托管单位意见:本单位同意托管服务器,同时遵守相关托管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由信息化服务中心填写 信息化服务中心意见: 年 月 日 IP地址 安装位置 机房/ 机柜/ 位置 备注 阅读全文 >
2021年1月12日,因美国Adobe公司Flash组件停用,目前有部分学院、部门的windows10发布网站新闻、通知时出现上传附件无法找到“文件浏览”、上传图片的“本地上传”出现flash警告无法上传图片。 上传附件界面,无法看到右上角的“文件浏览…” 上传图片的“本地上传”出现flash警告无法上传图片 出现这种情况的处理办法如下: 1.打开下载Adobe Flash Player的网址https://www.flash.cn/ 2.选择“Flash Player下载” 3.版本选择“Internet Explorer ActiveX”版 4. “下载最新版”后安装并关闭所有浏览器再次登录就能解决上述问题了 阅读全文 >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第四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等级划分与保护 第六条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第八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对信息系统进行保护,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 第二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务专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强制监督、检查。 第五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务特殊安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指定专门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专门监督、检查。 第三章等级保护的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具体实施等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对拟确定为第四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请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开展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 第十二条 在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17859-1999)、《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参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1-2006)、《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0-2006)、《信息安全技术操作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2-2006)、《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3-2006)、《信息安全技术服务器技术要求》、《信息安全技术终端计算机系统安全等级技术要求》(GA/T671-2006)等技术标准同步建设符合该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参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GB/T20269-2006)、《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求》(GB/T20282-2006)、《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管理规范,制定并落实符合本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测评机构,依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等技术标准,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等级测评。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自查。 经测评或者自查,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办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系统拓扑结构及说明;(二)系统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四)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五)测评后符合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六)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意见;(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 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查,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 对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一)信息系统安全需求是否发生变化,原定保护等级是否准确;(二)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三)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情况;(四)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是否符合要求;(五)信息安全产品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六)信息系统安全整改情况;(七)备案材料与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符合情况;(八)其他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提供下列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一)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变更情况;(二)安全组织、人员的变动情况;(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变更情况;(四)信息系统运行状况记录;(五)运营、使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记录;(六)对信息系统开展等级测评的技术测评报告;(七)信息安全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八)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果报告;(九)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结果报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向运营、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按照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将整改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对整改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安全产品:(一)产品研制、生产单位是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或者控股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产品的核心技术、关键部件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三)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及其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四)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声明没有故意留有或者设置漏洞、后门、木马等程序和功能;(五)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危害;(六)对已列入信息安全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国家信息安全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等级保护测评机构进行测评:(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港澳台地区除外);(二)由中国公民投资、中国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地区除外);(三)从事相关检测评估工作两年以上,无违法记录;(四)工作人员仅限于中国公民;(五)法人及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六)使用的技术装备、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对信息安全产品的要求;(七)具有完备的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安全管理制度;(八)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安全、客观、公正的检测评估服务,保证测评的质量和效果;(二)保守在测评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范测评风险;(三)对测评人员进行安全保密教育,与其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保密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检查落实。 第四章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系统的分级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非涉密信息系统不得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五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所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由低到高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等级。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在信息规范定密的基础上,依据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保密标准BMB17-2006《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技术要求》确定系统等级。对于包含多个安全域的涉密信息系统,各安全域可以分别确定保护等级。 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应当监督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准确、合理地进行系统定级。 第二十六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将涉密信息系统定级和建设使用情况,及时上报业务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和负责系统审批的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七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涉密集成资质的单位承担或者参与涉密信息系统的设计与实施。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按照秘密、机密、绝密三级的不同要求,结合系统实际进行方案设计,实施分级保护,其保护水平总体上不低于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的水平。 第二十八条 涉密信息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保密产品原则上应当选用国产品,并应当通过国家保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依据有关国家保密标准进行的检测,通过检测的产品由国家保密局审核发布目录。 第二十九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在系统工程实施结束后,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保密局授权的系统测评机构依据国家保密标准BMB22-2007《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测评指南》,对涉密信息系统进行安全保密测评。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在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审批管理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申请进行系统审批,涉密信息系统通过审批后方可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涉密信息系统,其建设使用单位在按照分级保护要求完成系统整改后,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在申请系统审批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系统设计、实施方案及审查论证意见;(二)系统承建单位资质证明材料;(三)系统建设和工程监理情况报告;(四)系统安全保密检测评估报告;(五)系统安全保密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情况;(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涉密信息系统发生涉密等级、连接范围、环境设施、主要应用、安全保密管理责任单位变更时,其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其重新进行测评和审批。 第三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保密标准BMB20-2007《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范》,加强涉密信息系统运行中的保密管理,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消除泄密隐患和漏洞。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各地区、各部门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一)指导、监督和检查分级保护工作的开展;(二)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规范信息定密,合理确定系统保护等级;(三)参与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方案论证,指导建设使用单位做好保密设施的同步规划设计;(四)依法对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五)严格进行系统测评和审批工作,监督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分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六)加强涉密信息系统运行中的保密监督检查。对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系统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或者系统测评,对绝密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或者系统测评;(七)了解掌握各级各类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和泄密事件。 第五章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密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密码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根据被保护对象在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和重要程度,被保护对象的安全防护要求和涉密程度,被保护对象被破坏后的危害程度以及密码使用部门的性质等,确定密码的等级保护准则。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用密码进行等级保护的,应当遵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密码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技术要求》等密码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 第三十五条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中密码的配备、使用和管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密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充分运用密码技术对信息系统进行保护。采用密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和信息系统进行保护的,应报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审批,密码的设计、实施、使用、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执行;采用密码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和信息系统进行保护的,须遵守《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密码分类分级保护有关规定与相关标准,其密码的配备使用情况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运用密码技术对信息系统进行系统等级保护建设和整改的,必须采用经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或者准于销售的密码产品进行安全保护,不得采用国外引进或者擅自研制的密码产品;未经批准不得采用含有加密功能的进口信息技术产品。 第三十八条 信息系统中的密码及密码设备的测评工作由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可的测评机构承担,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密码进行评测和监控。 第三十九条 各级密码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工作中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测评,对重要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情况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和测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国家密码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建议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审批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状况检查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技术测评的;(五)接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使用信息安全产品和测评机构的;(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的;(八)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九)违反密码管理规定的;(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已运行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新建信息系统在设计、规划阶段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级)。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公通字[2006]7号)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
关于落实《江苏教育高清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为切实提高全省教育系统信息化办公水平,更好服务全省教育事业改革发展,根据省教育厅办公室制定的《江苏 教育高清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学校办公室统筹协调、信息化中心具体落实视频会议组织工作机制。会议调试、召开等保障期间,指定人员如下: 1名办公室负责人员协调视频会议总体事务:王平 2名技术人员负责会议系统现场保障:薛峰、蒋金涛 1名技术人员负责网络维护:郝亚平 技术保障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有人员调整,务必做好工作交接和技术培训, 并及时将人员变动信息报省教育厅。 二、优化会场配置 进一步加强图文楼 1101 高清视频会议会场建设管理,做到会场环境布置 简洁明了、光源充足,保持较好的视觉效果;视频会议终端及相关音视频设备配置到位,确保即开即用。 为确保会议保障期间网络稳定、安全、高效运行,视频会议系统 IP 地址由省教育厅统一规划及分配,信息化中心在电信部门的配合下,及时进行网络线路和管理策略的调整。 三、规范运维管理 学校应严格落实《江苏教育高清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做好分会场系统日常巡检和维护管理;在会议保障期间,服从省教育厅主会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如遇问题,及时联系技术人员(省教育厅视频会议系统联系人:胡斌、段明伟, 联系电话:025—83335659、83335352)。 附件:江苏教育高清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 附件江苏教育高清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教育高清视频会议系统(以下简称视频 会议系统)管理,充分发挥视频会议系统的效能,确保视频会议 系统规范、优质、高效、安全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视频会议系统由省教育厅主会场以及全省各设区 市、县(市、区)教育局、普通高校分会场组成。 第二章机构保障第三条 视频会议系统由省教育厅办公室负责统筹管理,厅 机关服务中心具体落实。 (一)厅办公室负责视频会议系统的统筹管理及组织协调工 作,包括视频会议系统总体建设和规范化制定;协调督促有关部 门做好系统技术保障和服务;协调处理视频会议系统管理中的其 它重要事项等。 (二)厅机关服务中心承担视频会议系统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工作,包括网络与主控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制定视频会议系 统规 范的操作流程并组织实施;安排专业人员负责会议期间(含会前、会中及会后)的相关技术保障;做好视频会议音视频的存 贮和归档;做好分会场技术人员组织培训;协调电信部门做好主 干网络的通信保障等。 第四条 各单位自行做好视频会议系统分会场建设和运维 管理。指派专人负责视频会议组织协调及运维保障,配齐技术力 量,建立稳定的协调保障机制。保障人员至少包括: (一)会议负责人,负责协调视频会议总体事务。 (二)设备管理员,负责会议系统技术操作与管理。 (三)网络管理员,负责会议期间网络与安全保障。 保障队伍应相对稳定,如有人员调整,须做好工作交接和技 术培训,并及时向省教育厅上报人员变动信息。 第五条 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分会场日常保障管理 制度规范(包括但不限于): (一)组织机构职责; (二)日常管理要求; (三)信息报送机制; (四)应急响应预案。 第六条 各分会场应建立起本单位信息台帐,包括:人员信 息、会场信息等,其中人员信息包括:姓名、部门、职务、岗位、 联系方式等;会场信息包括:会场名称,地址、IP 地址,设备 型号等。 第七条 为便于统一管理、协调,应对突发事件,需建立协 调联络机制,主会场建立统一的通讯录,包括:电子邮件、固定 电话、手机、微信、IP 电话等多种渠道。多方共同维护联络清 单并定期更新。 第三章会场要求第八条 视频会议系统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配备 的设 计原则,分会场应按照高标准、高安全性、高可靠性进行建 设。 第九条 按照视频会议系统建设技术规范,教育厅主会场配 备 MCU 设备、会议终端、IP 电话系统、网络监测设备等。各分 会场应至少配备一台与主会场 MCU 设备相匹配的会议终端、高 清摄像设备、IP 电话、台式或笔记本电脑、音视频系统等。 第十条 视频会议系统基于江苏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运行, 各分会场应配备符合要求的网络(不低于 20M 专用带宽),会议 终端设备到本单位网络出口之间要尽量减少网络设备节点。 第十一条 视频会议使用统一的网络地址,由省厅为每个分 会场分配 16 个独立的 IP 地址。各分会场需做好相应的网络设置 及安全策略。 第十二条 为便于沟通,由主会场建立视频会议微信工作群,各分会场保障人员需及时入群。 第十三条 各分会场根据实际需要优化现有音视频系统,支 持 1080P 高清视频(含主、辅流)画面上传、分会场发言等基本 功能。 第十四条 分会场因突发情况无法正常参会,须及时联系主 会场联系,经申请报批后使用备用系统参会。 第十五条 会议室灯光、座椅、色调等基础环境要规范布局, 并在明显位置放置单位名称标牌。 第十六条 摄像设备的布置应正对主要人员,并保障其余被 拍摄人员均能收入视角范围之内,有条件的会场可设置多机位。 第十七条 麦克风应根据会场实际需求配置,具有较强的指 向性, 可手动开启和关闭。 第十八条 分会场视频会议终端统一将本单位名称设置于 画面右下角,默认字体,最大字号。 第四章会议要求第十九条 分会场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及时做好会议准备 工作。主会场统一安排会前联调,各分会场须积极配合做好系统 全负载压力、网络连通性及音视频效果等测试工作。 第二十条 各分会场须在会议召开前 1 小时完成入会工作, 便于主会场设定画面轮巡单位。 第二十一条 会议期间,会议负责人应能保持与主会场实时 联络;设备管理员和网络管理员需坚守岗位,无关人员一律不得 进入设备操作区。 第二十二条 有发言任务的分会场除参加常规联调外,须提 前安排不少于 1 次的模拟演练,并指派专人进行模拟发言,模拟 发言时间不少于 1 分钟。 第二十三条 联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机关服务 中心判定该分会场无法正常发言,经报厅办公室和主办处室主要 负责人同意后,由会议主办处室(单位)另行通知及协调。 (一)未参加联调或因系统故障无法参加测试的; (二)联调过程中出现多次掉线且无法解决的; (三)会场布置、灯光效果、音视频质量达不到会议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分会场应确保环境整洁有序。参会人员着装整 齐,会议中不得随意走动和交谈,不得接打电话。 第二十五条 视频会议主办方认真做好会议电子数据的存 贮、归档管理相关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会议影像 资料。 第六章例行检查和培训第二十六条 分会场定期对视频会议系统例行巡检。如发现 故障,应及时联系设备服务商进行维修或更换。设备维修或更换 完成后,通知主会场进行单点联调测试,确保系统已恢复正常。 第二十七条 定期开展专项培训,提高各分会场业务保障能 力。第七章其他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 布之日起执行。 阅读全文 >
广西师范大学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师政办〔2019〕22号】 阅读全文 >
贺州学院新媒体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新媒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网络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新媒体,是指以数字技术为基础,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信息传播的媒介,包括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社区、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群组、网络直播等平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各二级党组织,各部门、各二级单位及其所辖科室、机构、团体、班级以及师生员工个人开设的各类新媒体。未经学校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贺州学院”“贺院”中英文名称冠名新媒体账号,不得使用学校校徽等标识。 第四条新媒体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法律法规,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正确舆论导向,积极宣传学校建设发展新动态、新成果,服务广大师生,传递校园正能量,营造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育人环境。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按照党管媒体原则,新媒体管理工作由学校党委统一领导,党委宣传部具体实施,学生工作处(部)、校团委、教育技术中心协助开展。 第六条新媒体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学校官方新媒体由党委宣传部统筹管理,党委宣传部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二)各二级党组织,各部门、各二级单位及其所辖科室、机构、团体、班级等开设的新媒体,由本单位统筹管理,各二级党组织书记,各部门、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新媒体管理第一责任人,由学生团队负责运营的还须明确1名指导老师。 (三)学校师生员工个人开设的各类新媒体,实行创建人(或接管人)负责制,纳入创建人(或接管人)所在单位管理。 (四)凡经学校许可,使用“贺州学院”“贺院”中英文名称冠名的新媒体账号,必须接受学校统一管理。 第七条各二级党组织,各部门、各二级单位可明确1名分管领导作为新媒体管理直接责任人,并明确1名具体工作人员负责对本单位及所辖科室、机构、团体、班级和师生员工个人开设的各类新媒体进行管理。相应名单和联系方式须根据本规定及时向学校党委宣传部报备和更新。 第八条 以团队形式运营的各类新媒体须设立1名总编辑对该平台发布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负主要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核、运行管理、内容保障、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落实专人负责新媒体内容审核与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三章备案登记 第九条学校各二级党组织,各部门、各二级单位及其所辖科室、机构、团体、班级以及师生员工个人开设的各类新媒体,须向学校党委宣传部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条新媒体自开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须向党委宣传部进行备案登记;新媒体账号名称、管理队伍或者维护方式发生变更,应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学校党委宣传部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登记、变更登记均须如实填写并提交《贺州学院新媒体备案登记表》(附件1)。 第十一条 学校对新媒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新媒体应在每年的12月填写《贺州学院新媒体年度检查登记表》(附件2),向学校党委宣传部报送账号运营数据等信息,由学校党委宣传部进行年度检查登记。 第四章信息发布与管理 第十二条新媒体发布的信息内容应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信息真实性等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提出的网络空间“七条底线”,同时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学校声誉。 第十三条 新媒体严禁发布、转载、传播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暴力、赌博、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未经证实或者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新媒体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各类新媒体不得擅自发布、传播涉及党和国家机关秘密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学校内部办公信息或不宜公开的事项,以及涉及学校重大事件、突发事件和社会热点及敏感问题的相关信息内容。如造成泄密事件或引发重大舆情给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新媒体从事互联网内容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对可以发布或转载的内容信息,应加注标识内容信息来源的公众账号或手机客户端。 第十七条 各新媒体在管理过程中,对重大事件、紧急信息或有损学校声誉的信息,管理人员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和学校党委宣传部报告。 第十八条新媒体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90日,在地方网信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问责机制 第十九条学校各二级党组织,各部门、各二级单位及其所辖科室、机构、团体、班级以及师生员工个人开设的各类新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接受相关部门的约谈: (一)发布、转载、传播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的; (二)受到投诉未及时处理,且举报情节严重的; (三)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注册、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未及时处置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 (六)未及时落实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 (七)内容管理和网络安全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八)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突出问题的; (九)发生网络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条约谈方式是学校党委宣传部负责人约见违纪违规新媒体的第一责任人、指导老师、总编辑等,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责令整改纠正。该新媒体整个管理团队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推诿、阻挠、拒绝。 第二十一条 对违纪违规情节严重的新媒体,由学校通报地方网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同时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法律、涉嫌犯罪的,移交相关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党委宣传部采取日常监测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新媒体日常发布内容信息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学校党委宣传部负责解释。本规定与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冲突或者意见不同时,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贺州学院新媒体备案登记表 编号:首次登记变更登记 账号名称 开设单位(个人) 发布平台 创建时间 是否认证 是否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 所在单位 指导老师 运营管理队伍 姓名 性别 新媒体内任职 所在单位(学院) 联系方式(含手机、QQ、微信) 总编辑 1. 2. …… 账号二维码和头像 运营数据 当前粉丝数 创建以来信息发布总数 上一年信息发布数量 账号简介 注:主要填写推送内容类别、目标受众范围(如是微信号,请备注订阅号或服务号)等内容。 开设单位(个人)意见 签字(盖章):年月日 所在单位意见 签字(盖章):年月日 党委宣传部意见 签字(盖章):年月日 备案申报人:手机: QQ:填写时间:年月日 贺州学院新媒体年度检查登记表 年度 账号名称 开设单位(个人) 发布平台 创建时间 是否认证 是否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 所在单位 指导老师 粉丝总数 年推送数量 是否设立总编辑(姓名) 是(姓名:)否 是否建立信息发布工作流程 是(工作流程另附页)否 是否落实专人负责内容审核与日常维护 是(名单及审核截图另附页)否 是否有违反本规定情况发生 是(具体情况另附页)否 全年最佳推送(含标题、链接、阅读量) 存在问题与不足 是否有变更 无变更 账号名称变更 运营管理队伍变更 维护方式变更 其他变更 所在单位意见 签字(盖章):年月日 党委宣传部意见 签字(盖章):年月日 填表人:手机: QQ:填写时间:年月日 阅读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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